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心慧於民國101年7月5日起受雇於 何泳勝 ,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由其所開設之「億來投注彩券行」,負責彩券銷售及兌換消費者刮刮樂小額中獎(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內)現金兌換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年9月3日前任職期間內之某日,在上開彩券行,本應將消費者中獎持往兌換現金後之彩券,於電腦上註記後撕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數張兌獎後之彩券(總額共計15400元),未於電腦上註記並撕毀,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日,持上開已經兌獎後之彩券,以此詐術,接續分別數次前往其他彩券行再次兌獎。其他彩券行不疑有他,誤認陳心慧持之前往兌獎之彩券均尚未兌換,以致陷於錯誤,共兌換總額1540
0元之彩金予陳心慧。嗣後,各彩券行再持上開重行兌獎之彩券,向中國信託銀行兌換,並經查出均係重複兌獎,致何泳勝遭中國信託銀行追索重複兌獎之彩金,足生損害於何泳勝。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陳心慧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何泳勝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侵占之數張彩券,分別數次前往不同彩券行行使詐術以兌獎,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然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詐欺取財為最終目的,而以業務侵占為手段,整個犯罪過程,應始終視之為
1行為,而不應予分割,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雖未論列,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得一併審論。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分居中,有3個小孩由伊照顧,家裡還有母親,沒有同住,母親自己居住,伊有2個已經成年結婚的弟弟;最大的小孩是大學二年級已經滿20歲,老二19歲已經在工作,老三就讀高中,老二在7-11工作擔任店員;伊目前身體狀況不好,常常胃痛,目前沒有工作,因為伊沒有健保,所以沒有就醫;家裡的生活費有時候由老二負擔,若伊身體狀況好,就去打工像是洗碗,因為身體的狀況無法做長久;2個弟弟他們有自己的負擔,所以伊也不能麻煩他們等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困窘之動機,即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彩券予以侵占入己,且侵占後予以詐欺取財,甚不可取。然款項非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表示:被告僅須賠償5000元,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復考量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並以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