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原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告 張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中華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償還款項部分則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27,50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14,349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26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明細表、利息計算表、臺北市政府95年3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573864820號函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