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3年度埔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小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顏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
,約定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並簽訂國民
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於遲延期間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尚欠九萬九千二百九十元
未給付,屢經催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
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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