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15日止,總計尚積欠原
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316元(包括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其中本金28,556元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
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約定分60期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利息,依年
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且併入上揭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按月繳足本息
者,得將未繳付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如因
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者,則應視同債務全部
到期。惟被告借款後,因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
借款金額295,098元(含95年6月15日前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268,119元自95年6月16日自95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上揭信用卡消費款及簡易通
信金額共327,414元,及其中新臺幣296,675元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約定條款及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1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
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消費款、借款及約定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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