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 郭佳昇 被上訴人 蘇皇嘉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408之2地號土地,為伊與 陳純珍 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 郭盤 (民國47年2月14日死亡)生前無權占有所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按:該251號建物全部面積為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占用1408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上訴人於伊起訴前5年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審被告 尤榮茂 經營機車行,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正當權源,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0150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出租系爭建物予尤榮茂經營機車行,僅以5坪計算租金,且系爭建物坐落中華段二小段1408之2、1408之3地號土地上,伊為1408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占用1408之3地號土地部分,伊有共有權,伊係本於所有權出租他人,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150元,及其中75萬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額17萬150元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原審其餘被告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純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迄今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尤榮茂經營機
車行,98年11月15日前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含土地及房屋之租金),98年11月15日以後迄今為每月租金1萬5000元。
五、本院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因而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郭榮謀 等22人應拆屋還地,渠等就此部分均無爭執而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尤榮茂使用而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即堪認定。上訴人雖以其出租系爭建物僅以5坪計算租金,且系爭建物坐落中華段二小段1408之2、1408之3地號土地上,伊為1408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占用1408之3地號土地部分,伊有共有權,伊本於所有權出租他人,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辯。惟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為53平方公尺,業經原審電詢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查明,有兩造所不爭之原審100年3月28日、同年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可按,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408之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出租供尤榮茂使用,出租範圍並非僅止於計算租金之5坪,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9頁),則上訴人確實享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尤榮茂所收取租金之利益甚明。且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其因出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收取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至於上訴人與尤榮茂約定僅以
5坪計算租金,無非給予尤榮茂特別優惠之租賃條件;系爭建物另占用之同段1408之3地號土地,上訴人固有共有權,但不影響其因出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收取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抗辯其出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收取之租金非屬不當得利。
㈡查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起至98年11月14日止出租系爭建物,
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自98年11月15日以後每月租金調降為1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上訴人固稱上開租金包含土地及房屋使用對價,惟系爭建物折舊年數至99年度已達39年,99年度課稅現值僅為2萬1700元,有系爭建物房屋稅主檔查詢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至101頁)可按。足見系爭建物極為老舊,價值甚微,上訴人仍以每月高達2萬5000元、1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尤榮茂,無非因系爭建物所處位置為正對三鳳中街出入口之商業繁榮地段使然,堪認上開租金內含之土地使用對價應遠大於房屋使用對價。又系爭建物全部面積為53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則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共占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為51%(27÷53=0.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其中於起訴前5年至98年11月14日止為每月1萬2750元(000000×0.51=12750),自98年11月15日起為每月7650元(15000×0.51=7650),按此金額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允當。是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應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萬9689元,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起訴前5年即92年9月25日起至97年9月24日止,共5年部分:
(12750×12×5÷2)=382500②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共416日部分:
(12750×12×416/365÷2)=87189(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46萬9689元。
又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5元(7650÷2=3825),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46萬9689元,及其中38萬2500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萬7189元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25元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