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99號原告 李瑜婷 兼上 陳琳琳 訴訟代理人原告 簡翠玲 追加原告 章仟滇
柯上恩 洪郁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蘭商惠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85元,惟本件原告請求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854元(計算式:138938+148516+97534+283532+63000+128334),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暫免繳納其中1/2,故應先繳納4,680元,其餘資遣費及差旅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44,120元(計算式:758371+513619+54863+726285+13344+77638),應徵第一審審裁判費22,285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65元,原告僅繳納15,085元,尚欠11,880元(計算式:00000-00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
┌───┬────────┬───────────┐│姓名│請求金額│合計應納之裁判費│├───┼────────┼───────────┤│陳琳琳│薪資138,938元│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59,854元,應徵第│││資遣費758,371元│一審裁判費9,360元,暫│├───┼────────┤免繳納其中1/2,故應先││李瑜婷│薪資148,516元│預繳4,680元,其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資遣費513,619元│2,144,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合計││簡翠玲│薪資97,534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965元。│││資遣費54,863元││├───┼────────┤│││薪資283,532元│││││││章仟滇├────────┤│││資遣費682,250元││││差旅費44,035元││││合計726,285元││├───┼────────┤│││薪資63,000元│││柯上恩├────────┤│││資遣費13,344元││├───┼────────┤│││薪資128,334元│││洪郁棠├────────┤│││資遣費77,638元││├───┼────────┤│││薪資859,854元│││合計├────────┤│││其他部分││││2,14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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