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24號原告 李漢 訴訟代理人 李惠群 被告 蘇珈瑩 (原名 蘇美玲 )
蘇美惠 蘇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珈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伊無從聯繫被告蘇珈瑩,與被告蘇美惠、蘇美娟調解不成立,致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5層樓公寓之3樓區分所有建物,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蘇美惠、蘇美娟則以: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將伊之持份出賣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蘇珈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乙事調解,惟未達成協議,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北司補卷第39頁)。系爭不動產建物為5層樓公寓之3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部分,建物面積80.09平方公尺、陽臺面積7.05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而共有人4人,如以原物分割,所分得面積不大,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不動產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另蘇美惠、蘇美娟雖稱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將伊之持份出賣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不願受原物分配,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為3樓、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又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10/40000,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0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由被告各按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上開判決為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被告就上開原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而為分別共有即建物權利範圍各1/12、土地權利範圍各410/120000,是該部分變價後價金即無須再維持公同共有,得各按比例分配予被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3層:80.09平方公尺陽臺:7.05平方公尺合計:87.14平方公尺蘇美惠1/4蘇美娟1/4蘇美惠1/4(即各1/12)蘇美娟蘇珈瑩李漢1/4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617平方公尺蘇美惠410/40000蘇美娟410/40000蘇美惠410/40000(即各410/120000)蘇美娟蘇珈瑩李漢40000分之410附表二:
1蘇美惠4/122蘇美娟4/123蘇珈瑩1/124李漢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