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行為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來電稱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無以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告陳凱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宇與 蔡宜璋 係鄰居關係。陳凱宇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4時45分許,在蔡宜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蔡宜璋及其配偶 黃慧娟 發生口角爭執,陳凱宇明知以徒手猛力推擠他人,可能會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猛力推擠蔡宜璋,致蔡宜璋受有前胸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宜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凱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蔡宜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