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蕾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4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蕾娜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蕾娜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7時16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檢舉 孫憶霞 於同日10時許至其住處按鳴、捶打電鈴,藉端滋擾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孫憶霞則認被移送人所述不實而意圖使其受罰,乃告發被移送人誣告,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誣告,必須所申告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始足當之,若所申告內容非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而無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者,即不能構成誣告(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要旨)。經查,被移送人固有於前揭時地向警方報案稱孫憶霞藉端滋擾,惟被移送人就其所申告內容,業據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錄音檔光碟為證,且孫憶霞所涉違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後,本院以113年度板秩字第216號裁定孫憶霞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在案,足認被移送人申告內容尚非出於憑空捏造,難認有意圖他人受社維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情事。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