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未到案(偵查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六九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審理後,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而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核發拘票,限定員警應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將甲○○拘提到案。員警除持檢察官核發之上述拘票外,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五年聲搜字第四四九號搜索票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將甲○○拘提到案,甲○○因此成為依法逮捕之人。
二、嗣員警先將依法逮捕之甲○○帶至位在南投市○○○路○○○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至翌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竟基於強暴脫逃之犯意,先向戒護員警乙○○佯稱欲如廁,乙○○不疑有他,遂解開甲○○左手之手銬。甲○○如廁完畢後,趁乙○○欲將之重行上手銬而貼近之機會,以其手銬重擊乙○○之頭部、頸部而對乙○○施以強暴,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兩處撕裂傷各約三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因此當場血流如注,雖仍勉力抓住甲○○之右手與之扭打,未幾仍因失血過多體力不支,僅得踉蹌奔至該警局行政大樓外呼請支援。二人扭打間乙○○保管之手銬、腳鐐鑰匙因而掉落地面,甲○○隨即撿拾該掉落之鑰匙自行解開手銬、腳鐐後自該警局備勤室廁所窗戶逃逸無蹤。嗣甲○○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即戒護員警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書具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
㈢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五年聲搜字第四四九號搜索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六九號毒品防制條例一案拘票、甲○○脫逃現場簡圖各一份、甲○○脫逃現場暨被襲員警傷勢照片十五幀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暴力脫逃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警察機關對逮捕之人犯,應立即解送,並無拘禁之權,茲
雖因事實上之需要而暫予留置於警局之拘留所,究不能謂之拘禁,此留置之行為,仍應解為逮捕後解送中之必要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甲○○經警依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到案,惟尚未解送檢察官,僅暫予留置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內,自屬依法逮捕之人。其以手銬重擊被害人即戒護員警乙○○頭部、頸部,對其施暴致血流如注體力不支後撿拾遺落鑰匙解開手銬、腳鐐脫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強暴脫逃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尚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強暴脅迫脫逃罪,為同法第一
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參照),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除更正起訴法條外,另追加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為起訴法條,依上開所述,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依法逮捕之人,以不法之方法回復其自由
,損害國家權力之行使,並使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偵查審判遭受妨害;⑵對被害人即戒護員警乙○○施暴力,造成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兩處撕裂傷各約三公分等非輕之傷害情形;⑶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表達後悔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