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57號
原告 張為淳
訴訟代理人 劉芷廷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 律師
被告 李柔
訴訟代理人 許惠娟
劉師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先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交岔口處時,涉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前往中華賓士關渡原廠檢修,因而支出14,286元開立估價單之檢查費用。嗣B車經原告送往建章汽車修護廠(下稱建章修護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164,020元(其中零件費用:57,100元、工資費用:106,920元),又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在市場上交易價值已減損300,000元,被告自應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478,306元(含檢查費用:14,286元、修復費用:164,02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300,000元=478,30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由建章修護廠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維修工資部分達106,920元,該等工資費用與中華賓士關渡原廠維修工資119,591元相當,依市場交易常情,原廠維修費用通常皆高於一般民間修護廠,但該工資費用竟與原廠相當,可知該維修費用並不合常理。而被告建議之昱群汽車車行(下稱昱群修護廠)所開立之估價單,其估修工資費用僅35,000元,零件費用為48,350元,總修繕費用84,350元落差甚大,該等維修費用顯不合理。況目前營業稅稅率皆為5%,但建章修護廠開立之統一發票竟以8%加計營業稅,顯與常情不符。又B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4月30日止,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就原告更換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此外,原所提出之2份買賣契約,至多僅為原告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其前後兩契約價金金額之不一致,並不當然為B車交易價值減損額。原告僅提出買賣契約,缺乏動產權利變動及交付之證據,或提供原告帳戶金流動向,顯無法證明該等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或已履行契約內容。是其否認原告該2份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又B車屬「貿易商車」、即俗稱「水貨車」、「外匯車」即平行輸入之進口車,其維修、保固體制及車價均遠不如一原廠授權總代理所引進台灣之進口車,而貿易商車在中古車市場上行情亦明顯較總代理商車為低。市面上與B車同款式即2014到2015出廠之賓士C300貿易商車,其中里程7至8萬公里者,價格大概落在60到80萬間,甚至內部升級加裝車道偏移系統和ACC主動定速等安全配備之車輛,售價亦未超過90萬,相較本件B車為2014年出廠之貿易商車,且里程數已達16萬公里,故原告主張B車具有110萬元市場交易價值,顯然不符合中古車市場行情。B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最高理應不超過80萬元,縱經鑑定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有10萬元交易價值減損,然原告嗣後既以80萬元出售B車予奇岩電動車,顯未實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所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中華賓士關渡原廠估價單、建章修護廠估計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雖被告仍辯以伊並無過失,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研判係:9063-FQ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其上記載:「一、被告駕駛9063-FQ號自小貨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ASG-1617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18、207頁),亦均認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B車檢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因而受有支出B車檢查費用14,286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賓士關渡原廠估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B車修繕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由建章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6-118頁),可知B車是送往建章修護廠修復,費用為164,020元(其中零件費用:57,100元、工資費用:106,920元)。被告雖抗辯建章修護廠之維修工資達106,920元,與中華賓士關渡原廠維修工資119,591元相當,故該估修費用並不合理,且建章修護廠以8%加計營業稅,亦與常情不符云云,惟互核原告提出中華賓士關渡原廠及建章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4-25、116頁),核其修繕項目均與本件B車車損部位大致相符,且建章修護廠之維修工資106,920元,是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況加計營業稅後建章修護廠所收取之維修工資仍低於中華賓士原廠之維修工資報價,顯見建章修護廠之報價並無不合理之處。又營業稅在5%至10%之間亦無與常情有違。況原告除提出建章修護廠之估價單外尚有提出建章修護廠開立之統一發票,顯見原告確實將車輛交予建章修護廠修復,並由建章修護廠依法開立發票,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2.至被告雖提出昱群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抗辯稱B車之維修僅35,000元,零件費用為48,350元,總修繕費用為84,350元,故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顯不合理云云。然昱群修護廠上開估價單並非實際勘查B車受損狀況之估價,估價內容是否與B車實際受損情形相符,顯然有疑。況本件原告並無配合至被告指定之其他民間車廠修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3.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4月3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71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維修工資106,920元,共計112,632元。
(三)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因而受損,自應就B車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2.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4月1日原預期以110萬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予他人,且已與買方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B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致其於110年8月12日將B車出售予另一買主即奇岩自動車時,買賣價格僅剩80萬元,致其受有30萬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填補責任云云。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就B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修復其減損之市場價值為何,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0年10月19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41號函函覆:「說明:……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4年8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300、排氣量:1991CC,該系爭車於2021年4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新台幣10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新台幣90萬元,減損價值為新台幣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認B車於修復後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市價貶損10萬元之損害。
3.至被告雖另抗辯B車屬貿易商車平行輸入俗稱「水貨車」,該車在中古車市場上行情亦明顯較總代理商車為低,故B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最高理應不超過80萬元云云,惟本院就被告上開質疑,另於111年10月4日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如B車為貿易商車平行輸入俗稱「水貨車」,則B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修復其減損之市場價值是否與前次鑑定結果10萬元不同,該公會於111年10月17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514號函函覆:「
該系爭車為平行輸入車鑑定時已考量在內,故減損價值為新台幣10萬元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認B車為貿易商車此一環節,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前次鑑定時已將之列入考量,故B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於修復後仍受有市價貶損10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受有30萬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及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受有任何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均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於1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6,918元【計算式:14,286元(B車檢查費用)+112,632元(B車修繕費用)+100,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226,91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2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1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行車事故覆議費2,000元及B車鑑價費4,000元),其中行車事故肇責鑑定係被告聲請,然歷經兩次肇責鑑定均屬被告全部過失責任,故此肇責鑑定費共5,000元應全額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及B車減損價值之鑑定費)共9,180元則依勝敗訴比例負擔(9,180元由被告負擔4,355元,餘由原告負擔)。綜上,訴訟費用14,180元其中9,35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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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100×0.369=21,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100-21,070=36,030
第2年折舊值36,030×0.369=13,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030-13,295=22,735
第3年折舊值22,735×0.369=8,3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735-8,389=14,346
第4年折舊值14,346×0.369=5,2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346-5,294=9,052
第5年折舊值9,052×0.369=3,3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9,052-3,340=5,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