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演唱會門票價目表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演唱會門票價目表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出貨單收據壹本、信封袋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演唱會門票價目表壹張、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出貨單收據壹本、信封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芹與 吳軍霆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就本件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由吳軍霆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wupang」登入後,刊登「(9/6)(9/8)臺北小巨蛋, 周杰倫 <魔天倫>演唱會門票原價出售,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不實廣告,佯為欲出賣前開演唱會門票,適 陳震家 於同年5月9日下午2時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撥打吳軍霆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林郁芹將數張廣告單佯為前開演唱會門票,放入快遞包裹包裝,復由吳軍霆佯為快遞員工,於同日晚間8時許,持該快遞包裹送至陳震家指定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將該快遞包裹交付與陳震家,並收取陳震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600元後旋即離去,嗣陳震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㈡先由吳軍霆刊登上開不實廣告,佯為欲出賣前開演唱會門票,適警員 陳家偉 於102年5月17日上網瀏覽上開廣告,並與吳軍霆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談妥以1萬元向吳軍霆購買2張門票,且約定貨到付款之交易方式後,由林郁芹將數張平安符佯為前開演唱會門票,放入快遞包裹包裝,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佯為快遞助理撥打電話予陳家偉,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徐州路口之臺大學生宿舍交易,復由吳軍霆佯為快遞員工,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該快遞包裹送至上址臺大學生宿舍時,為警方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供上開一㈠、㈡部分所用之演唱會門票價目表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上開一㈡部分所用之出貨單收據1本、信封袋2個(至另扣得之記事本1本則與本件無關),而查悉上情。案經陳震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林郁芹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軍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資料、行動電話簡訊照片、信封袋、收據及廣告紙影本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演唱會門票價目表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出貨單收據1本、信封袋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就本件涉及上網刊登不實廣告而犯該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斷。
四、核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吳軍霆間就本件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上開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為本件2次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共同被告吳軍霆業與告訴人陳震家以8,600元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見卷附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0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演唱會門票價目表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上開一㈠、㈡部分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出貨單收據1本、信封袋2個,均係供上開一㈡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物品均屬共同被告吳軍霆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與吳軍霆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部分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記事本1本則與本件無關,此經共同被告吳軍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涉,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