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7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民國93年6月30日11時許,2人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發生爭吵,甲○○因不滿乙○○拒不歸還其手機,乃將乙○○之機車鑰匙取去,詎乙○○竟為將鑰匙搶回,雖能預見傷害之結果,仍用力拉扯甲○○手臂,致甲○○受有右肱骨幹骨折之傷害,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