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三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三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三信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至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福街口時,因違規迴轉而與 蔣世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蔣世久所附載之乘客 左馥慈 、兒童楊○學2人因此受傷(呂三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左馥慈、楊○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為不受理判決),適警方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見上開事故而前來處理,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呂三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蔣世久、左馥慈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與證人蔣世久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導致蔣世久所駕車輛受到損壞,車內乘客左馥慈、楊○學亦因此受傷,而肇致實害之發生,顯見其當時已受酒精影響而使專注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數值偏高,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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