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普通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茂添受僱於鐵雄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地領班,從事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維護線路工程,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0線3.5公里T字無號誌路口處,由未命名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南60線時,原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 曾秀娟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繫安全帶之 邱憶媜 ,沿南6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曾秀娟受有左下胸壁挫傷、左上及右上腹壁挫傷等傷害,邱憶媜受有前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3公分×1.5公分)之傷害。
經曾秀娟及邱憶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曾秀娟及邱憶媜當庭表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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