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告 范振祖

被告 李靜 即萌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已表明對管轄權不爭執,同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59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明晃 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因工程標案問題向本公司商借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111年10月31日歸還,嗣後李明晃與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經多次催告後仍不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由被告李靜即萌欣工程行簽發之二紙支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為偽造,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為真正。又原告所提之證明書、自白書、借據都與原告無關,原告與被告李明晃之間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明晃(已歿,另裁定駁回)向其借款2,100,000元未清償,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李明晃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借款證明書、自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前揭證明書內容為李明晃向某人借款203萬元,貸與人為何人並未寫明,且借款金額為203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至自白書內容為李明晃向訴外人 魏嘉成 借款203萬元,並附上本票一紙及李靜即萌欣工程行簽發之支票一紙,足見自白書之借款貸與人為魏嘉成,而魏嘉成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關係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及自白書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或有借款之交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乏所據。

(二)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二紙支票為偽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原告就系爭二紙支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簽發之二紙支票,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二紙支票為真,則依上揭說明,即難以逕認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簽發,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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