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相對人同意在離婚協議書簽訂後支付聲請人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乙○○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直至未成年子女甲○○至大學畢業之日止,如有遲付一期履行,視為一年之到期。惟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並未按期給付上開款項,相對人違反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因此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依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一次給付聲請人乙○○應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總金額共為2,588,069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自111年8月起至132年8月止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88,069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姻期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雙方於000年0月0日離婚時,約定「三、扶養費之約定:1.女方(即相對人)應至民國111年8月份起至長子(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如長子成年後有繼續就讀大學時,則期限延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男方(即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扶養費。女方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2.給付方式:由女方匯入男方下列帳戶:銀行名稱: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戶名乙○○。」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本件聲請人甲○○雖請求依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協議書給付一次性扶養費,然核諸前開離婚協議書乃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所約定,聲請人甲○○既非該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非契約當事人之聲請人甲○○自不得依該離婚協議書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是聲請人甲○○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雖係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所約定,然除離婚協議書僅約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未約定遲誤一期履行則喪失全部期限利益,相對人應一次性給付全部扶養費之內容外,且雙方協議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對象,亦為契約當事人之聲請人乙○○而非雙方子女即聲請人甲○○,給付之方式並係匯入聲請人乙○○之銀行帳戶,故聲請人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甲○○,於法亦有未合,同應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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