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立軒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立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並經延押1次執行羈押迄今。嗣本案經法院宣判而判處重刑,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考量本案尚未確定,且本案毒品組織,從將毒品引入境內、製造毒品、製造倉儲及販賣斷點等手法分工細密,組織頗具規模,毒品數量龐大,復參以組織內已有複數共犯在逃,暨被告所犯為重罪,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難認在目前審理情形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4年6月1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就本案所知事實如實交代,且其手機皆遭扣押,又被告之父母於本案發生後,歷次偵審程序均有到場陪同,對被告有足夠之家庭支持及監督,被告已無可能再與其他被告聯繫,復參被告並無足夠資力,實際住所亦固定於戶籍地,究竟有何事證或相當理由認定被告之能耐足以逃亡,並非無疑。且本案已於114年5月27日宣判在案,復參本案除主謀外,涉案之人均已查獲,根本無所謂其他共犯,況被告亦係於遭查獲前不久方為本案犯行,何來組織頗具規模之說,又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除大麻煙油外,其餘一級毒品係共同被告 杜爾文 、YisroelLeibChasioSpeal之事,與被告並無關聯。且本案已有複數被告未受羈押,或於偵查程序中即獲交保、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自難於無任何客觀事證或相當理由之情下,即以主觀臆測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原因而予延押。立法院目前已通過棄保逃亡罪,亦可確保被告到庭。衡酌本件既已一審判決在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不存在,是系爭裁定應予撒銷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依卷附證據,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7日宣判,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又本案屬得提起上訴之案件,若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案件即未確定而仍待上級審日後審理,經判決確定後亦有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參諸前開裁定意旨,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被告既面臨上開重刑追訴,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其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考量本案有確保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等司法程序之必要,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自114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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