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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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12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鴻傑

上列抗告人因對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 鄭文江 支付賠償金及提供義務勞務確定,檢察官雖按受刑人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及居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送達執行傳票,指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到案執行,然經轄區警員查訪結果,受刑人並未居住戶籍地址,原陳報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居所則無門鈴,無法入內查訪,則受刑人是否確知檢察官執行命令,並非無疑,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按其戶籍地址、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所在地不明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受刑人未遵期到庭,顯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本件受刑人於偵審過程未曾遷移戶籍地,亦未陳報住居所變更,原審以其戶籍地非受刑人住居所,所為裁定非無違誤。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分期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20萬元,於111年9月2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0分執行,其執行傳票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由管理員用印收受,另送達前開判決書記載居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11月29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刑人屆期並未到案執行,此經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43號執行卷宗無誤。

 ㈡惟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所謂服從命令,當以知悉命令內容為前提,即應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收受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仍不予遵守為斷。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雖未到案接受執行,然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業已具狀說明:受刑人離婚後並未居住戶籍地址,僅將信件指定送達該處,受刑人前往領取時,已逾檢察官指定日期,原租屋處則因租約到期,早已遷離,受刑人得知上情,立即致電檢察官陳報新址,絕非故意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等語,並提出其履行賠償條件之對話紀錄,及於112年5月11日聯繫司法機關之通聯紀錄為證。考量受刑人雖自106年2月6日起設籍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然經查訪該址住戶為受刑人前配偶 呂欣怡 ,復據呂欣怡陳明受刑人已遷離該址2至3年,亦無聯繫方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8568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對照卷內受刑人戶籍資料顯示,受刑人確已於108年5月31日與呂欣怡離婚,則受刑人在呂欣怡無法主動聯繫之情況下,其收受送達文書確可能有時間上之落差,縱有疏誤,仍難以受刑人僅受通知一次未到,逕指其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雖經檢察官通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情節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

         法官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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