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6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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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76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胡川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3,86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37,99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7,99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466元、違約金雜費計1,4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17,834元│110年2月9日起至│6.66%│無│無││││清償日止││││├─┼─────────┼──────────┼──────┤│││2│120,161元│110年2月9日起至│9.5%││││││清償日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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