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愉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某工地附近麵店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中興街多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適同向外側車道由 貝慧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左轉,2車發生碰撞(貝慧珍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下午4時46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0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16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10年3月17日至110年9月16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黃嘉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嘉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貝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嘉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8年6月19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及酒駕因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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