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淑女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路易士廠牌黃色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只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即恣意一再竊取他人自行車,造成他人之困擾及財產之損失,實應予非難,被害人 簡萬水 之自行車價值較高,情節相對較重,告訴人 呂忠名 之自行車已經發還,受害較輕,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雖扣得自行車3臺及密碼鎖1個,惟該3臺自行車中僅1臺係告訴人呂忠名所失竊,業經呂忠名領回,而就此部分犯行,無須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其餘2臺自行車,均係被告從其他不詳被害人處所竊取,並非告訴人 李麗華 及被害人簡萬水所失竊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李麗華、被害人簡萬水指認明確,是以被告就此二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密碼鎖1個,係被告竊得告訴人呂忠名之自行車騎至他處後,與另臺扣案之黑色腳踏車鎖在一起時所用,並非供本件行竊當時所用,與沒收要件不合,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