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姜家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4月3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1號、97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宏巨二巷
8弄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之1小時內,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經警接獲姜家榮之母 陳美秀 檢舉,並同意搜索上開住處而當場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家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美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祕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4月3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姜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1號、97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