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6號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被告 祝鳳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N-九九○七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N-9907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詎於靠行期間,被告積欠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等共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置理;且被告車輛於110年度車輛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檢驗未果,違反系爭契約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N-9907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莒光郵局635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