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歐定毅陳宥瑾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及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貳份。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即明。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表示不
服,惟觀之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見有何關於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之載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8,5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
上訴理由,爰依法裁定補正上開事項,併命提出補正上開事
項之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若不服,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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