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取得相當於新臺幣32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32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25號被告陳明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21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偉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佯裝有意願及資力給付車資而招攬計程車,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駕駛 高士欽 陷於錯誤,而提供陳明偉運送服務,依陳明偉指定之路線載送至新北市○○區○○路附近, 嗣高士欽 請求陳明偉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25元時,陳明偉始表示無法付款,高士欽知受騙,陳明偉即以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325元之利益。
二、案經高士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士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計程車計價表之翻拍照片1張、計程車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325元之車資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