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尚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奕翔黃奕鈞吳瑞枝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黃奕翔、黃奕鈞、吳瑞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2、
125號裁定移送前來,並以108年度訴字第806、934號受理。依前揭說明,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萬8,19
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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