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千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千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千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於100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1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本件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其於104年9月5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二、詎李千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借住 張輝邦 位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機會,於103年10月9日下午2、3時許,乘張輝邦上班而無人在家之際,徒手竊取張輝邦所有置放於家中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手錶2支、金墜子2個、洋酒1瓶、茶壺6個、木雕及石雕多個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及將其餘竊得物品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張輝邦返家後,發現家裡財物不見,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輝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時地徒手竊盜被害人張輝邦上開財物得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千金於104年5月15日偵訊時、104年8月28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0號卷第21至22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輝邦於103年10月9日警詢時指證述【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第3至6頁】、104年7月2日偵訊時指證述【見同上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0號卷第43至44頁含證人具結文】,並有被害人張輝邦住處暨失竊物原放置位置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第12至2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符合,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上開時地徒手竊盜得逞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行竊起因係一時沒錢,並與被害人張輝邦有小口角,惟其完全不顧被害人張輝邦之財產權,非但將上竊得物送給他人,做自己人情,尚且沒有歸還被害人張輝邦上開失竊物,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如此行徑無異將被害人張輝邦住家當成自己提款現金物品倉庫,任由自己拿取獨自享用,自己豈不快哉!惟只見自己快樂獨享,卻沒有看到被害人張輝邦突見家中遭竊之身心受創,亦無同理心之失竊受損心痛之感受,只見自己笑、不見別人哭,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且上開失竊物亦未歸還予被害人,豈有被告犯後一句後悔知錯就一筆勾銷之理,被告未盡取回失竊物之真誠心,亦無告知警方取回上開失竊物之行為,顯無真正悔改之心,僅係口頭說說,毫無助賠償被害人損失填補,與其行竊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所生危害,及其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切勿為施用毒品而一偷再偷,損人害己,因而致自己沈淪無明、欺騙自己良心,祈被告真正找回自己良心,好好反省自己,學一技之長,不要再自己欺騙自己良心,否則,這趟人生之旅是白白浪費,太可惜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