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 李春賀 相對人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508,300元後,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35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357號(聲請人誤載為213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35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本金新台幣(下同)2,346,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一般係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以508,300元為適當【計算式:2,346,000元×5%×(4+4/12)=508,300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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