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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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告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孜俞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7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4年6月1日以「T.Duck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服裝、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民俗服裝、男女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93196號「任普有限公司標章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圖樣上之圖形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2月23日商標核駁第29088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不准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商標「近似」,應就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不得就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或分割)比對,且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況所謂近似,原指兩商標因無顯著之特徵足資辨識,在一般常人之印象中極易引起混同誤認而言;倘使有一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之可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可憑。
2.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外觀、讀音及觀念加以觀察。而系爭商標,其鳥禽圖樣頭部後方有一下垂突出的毛冠、脖子明顯粗而短、嘴巴(喙)之設計為明顯扁平反白,且腹部反白較小、形狀為一不規則近似火焰之圖樣,而尾型如毛筆筆尖呈鋸齒狀;況且圖樣之底端尚有明顯英文書寫體「T﹒Duck」,該圖由一般人觀之,應可辨別為可愛俏皮之「鴨圖」。然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該圖樣頭不僅一般通見鳥禽圓滑型塑、脖子明顯細而長、嘴巴(喙)為黑色且較流線尖銳,而其腹部白色部分明顯較大且其圖樣為規則之橢圓形,其尾型單純一錐形而邊緣圓滑無突出圖樣,圖樣並無設計任何文字圖樣。就據以核駁商標之外型,予人寓目鮮明之處,在於脖子甚為細長,整體流線而無鋸齒之設計,賦予人氣質風流俊逸,雄姿英發而機警雅潔之感,由一般人的角度觀察,該鳥禽圖樣明顯為一「鵝圖」,與系爭商標之「鴨圖」係不同之動物。又系爭商標有讀音可供一般消費大眾加以唱呼辨識,且其英文字體與鴨圖兩兩密合為整體,任何人一望即知有英文字體圖形之存在,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主要部分並非單純如被告所言一「鴨圖」爾爾,尚包括英文字體「T﹒Duck」,然據以核駁商標僅單純一「鵝圖」,因此兩者予人寓目明顯之部分,即如由初具辨識圖形能力之幼兒,亦知系爭商標鴨圖底下尚有一圖形,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僅單純「鵝圖」,二者根本並非相近;更遑論具社會經驗有行為能力的消費者又何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設計意匠上,以通體隔離觀察,出入甚鉅,根本無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3.註冊第815663號「Duxbak及圖」、註冊第866037號「CarlaSade及圖」、註冊第928626號「福氣鴨HAPPYDUCK及圖」等商標,亦能同時併存,基於商標審查之統一性及公平性,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亦應予以並存。商標申請註冊資料中,以習見之「鳥禽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並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誌而獲准註冊者,不勝枚舉,可見為弱勢商標圖樣,識別性弱,而識別性弱之弱勢商標並無法由單一商標權人所獨享。復由上述列舉核准之相關商標可知,被告亦認為鴨子圖樣在國內外社會中之普遍性與通俗性,難謂具有強烈識別性,是為一弱勢商標圖樣非得排除他人使用。承上所述,既鴨子圖案之商標且相似圖案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商標皆已核准,而原告以經過設計之鴨子圖案申請註冊商標,被告卻有不同審查標準,實有失審查延續性、一致性。被告逕以商標審查之「個案審查」原則,認此乃他案適法之問題,不得援引比附。惟商標審查應有一致性的標準,故原處分違背平等原則,形成裁量濫用。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時,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而非有裁量權限即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可資參照),更何況被告亦認為該鳥禽圖樣係弱勢非原創商標的情形下,此時被告裁量之權限更應受平等原則拘束,此始符法治國之理念。且在近年來大眾媒體對商標識別注意不斷宣導傳播之下,消費者對商標的識別力及注意能力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早已大為提高,因此對於商標的審查原則,應以更多元的方式對待,以符社會民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2.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面向左側腹部部分為反白造型之黑鴨游水圖形及外文草書「T.DUCK」所組成,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之主要部分均為一鴨形設計圖,而「鴨圖」縱如原告所稱,乃習見動物圖形,惟二商標之鴨形設計圖無論是鴨子的坐姿、身體方向、腹部反白等設計,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汗衫、男女靴鞋、圍巾」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衣服、內衣、汗衫、靴鞋、圍巾」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3.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4.原告所舉註冊第815663號「DUXBAK及圖」、866037號「CARLASADE及圖」、928626號「福氣鴨HAPPYDUCK及圖」等3件獲准註冊之商標雖有鴨圖設計,惟每件商標圖樣之構圖巧思各有差異,核與本件案情迥然有別,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鴨頭、鴨身面向左側、黃眼白喙、腹部部分為反白造型,狀似游水之黑鴨圖(由系爭商標商標名稱「T.Duck」亦可證明係一鴨圖)及外文草書「T.Duck」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為一鴨形設計圖,該鴨圖鴨頭、鴨身亦面向左側,腹部部分為反白造型,狀似游水之黑鴨圖,二者相較,雖然系爭商標鴨圖頭部後方有一下垂突出的毛冠、脖子較粗短、嘴巴(喙)扁平反白,且腹部反白較小、形狀為一不規則圖樣,而尾型呈鋸齒狀,另圖樣之底端尚有明顯英文書寫體「T﹒Duck」;據以核駁商標之鴨圖脖子細而長、嘴巴(喙)為黑色且較尖銳,其腹部白色部分為規則之橢圓形,其尾型為一錐形而邊緣圓滑無突出圖樣,圖樣並無設計任何文字圖樣之差異。但系爭商標之鴨圖部分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消費者識別其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其與據爭商標鴨圖之上述差異,均係就各個部分細微處加以比較所得之不同結果,但二者予人之印象在鴨形的坐姿、身體方向、腹部反白等設計,二者整體商標構圖意匠極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尚不能以該等細微比較或文字有無之差異,即認二者非近似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一節,並非可採。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民俗服裝、男女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汗衫、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衡酌二造商標之高度近似及其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存在極高類似關係等因素,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其服務係源自於同一提供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815663號「Duxbak及圖」、註冊第866037號「CarlaSade及圖」、註冊第928626號「福氣鴨HAPPYDUCK及圖」等商標,同時併存案例。核其所舉獲准註冊諸商標,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案情有異,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
四、從而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被告據此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