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01號

原告創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金雪

被告 黃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9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原告租用呼吸器(下稱系爭機器),並簽有保管單合約(下稱保管單),但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時損壞,經送修支出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於同年10月依保管單注意事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返還該維修費,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但被告拒不返還,故依上述約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有詐欺之嫌,111年9月2日要還原告時還有檢查,功能正常,原告僅說外觀有水需要檢查,但原告不現場打開系爭機器,之後被告不得已拿回再於同年月7日委託他人返還系爭機器時,原告仍不願意打開機器讓被告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曾向原告租用系爭機器。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就系爭機器的損失賠償原告?  

 1.經查,雙方間系爭保管單約定事項明文約定:因正常使用外原因導致機器與耗材全部或一部份損壞時,應負擔本公司(即原告)維修或重購機所支出之金額(花院卷第21頁)。上述約定已經被告簽認,被告即應受上述明文約定的拘束。且因上述約定並未另外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機器時,有權要求原告應打開機器供被告檢視,故被告僅因原告不同意於其返還系爭機器時打開系爭機器的要求,即拒絕依上述約定負責,難以採取。另外,因上述約定,也沒有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196條規定的適用,經本院審酌上述約定的本質屬損害賠償之債,故原告所支出的系爭機器的修繕費用,如果是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即應依上述民法規定計算折舊,並以折舊後的價值為原告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

 2.次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機器於110年2月購入及系爭機器的耐用年限為3年(本院卷第6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器迄本件被告歸還時之111年9月(本院卷第61頁),已使用1年8月,另依原告所提的維修單顯示,系爭機器係更換主機板支出2萬元(花院卷第25頁),主機板應屬零件,故2萬元均應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964元[第1年折舊值(20,000×0.536=10,720),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0-10,720=9,280),第2年折舊值(9,280×0.536×(8/12)=3,316),第2年折舊後價值(9,280-3,316=5,964)]。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於111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花院卷第31-1頁),但因催告函另給被告3日的給付期限(花院卷第31頁),故自應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同年月6日起算,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被告所簽的保管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64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等,經審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逐一詳敘。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按雙方勝負比率,確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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