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17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本件上訴狀未載明被上訴人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之住所地、上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核有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並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壹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丁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