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11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許哲雄 (原名: 許甲 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哲維(原名:許甲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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