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11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許哲雄 (原名: 許甲 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哲維(原名:許甲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