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卜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約定書第15條(本院卷第13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0日至118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3款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29%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7月16日尚積欠原告共68萬2,935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小額信貸

68萬2,935元

68萬2,935元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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