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34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47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旭榕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涵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3475號)
(一)緣債務人張涵倜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97年8月間掛失卡片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二)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功能之消費等應付帳款,依據約定書第14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聲請人,或依據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率11.776%計收循環利息;且依據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若持卡人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1、當期未繳金額在新臺幣1,000元(含)以下者,免付違約金。2、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100元計付,並按各卡別及其帳單週期分別計算。3、最高連續收取三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復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若持卡人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反約定條款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中止契約,持卡人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
(三)詎債務人張涵倜截至自104年12月18日之帳單,已經連續4個月未繳帳款,結算應償還本金17,289元、利息866元及違約金300元,迭經催討無效。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等證物為憑,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訊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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