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慧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慧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慧萍目前任職清潔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除個人生活所需外,尚須分擔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約18,763元。債務人名下財產包括不動產、汽車1輛、保單價值解約金、存款等約241,261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784,678元,前曾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債務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書及計畫表、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存摺影本、保單相關資料、收入切結書、汽車行照、雜支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1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人雖就本院所為104年司執字第4116號執行命令,另聲請保全處分,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 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