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甲○○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六號卷宗。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 施春枝 到場證明:「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兩造結婚,十月份來臺灣。八十九年三月回越南,她離家後我就沒看過她,我每月回娘家二、三次。」,復有原告提出之確定證明書為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