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施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24.220)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8年10月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66%按日計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0日為還款日。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3萬7,08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73萬7,088元73萬7,088元16%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