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 陳文平
陳啟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4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10僅記載 陳清國 之全體繼承人,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上開被告,請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清國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陳清國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是否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暨其等最新戶籍謄本暨(記事欄勿省略),並按人數補起訴狀及補正書狀繕本。
(二)請提出其餘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中有於起訴前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是否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暨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人數補起訴狀及補正書狀繕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