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惠指定辯護人林曜辰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0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清惠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102年12月13日刑事答辯狀所附Google地圖列印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以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先後經貴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㈡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渠已三犯公共危險罪,竟仍於本件時間、地點再度違反相同規定。是本案被告既已第4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渠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迭次違犯同一罪名,且於本案構成累犯,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有礙犯罪預防及用路人法益之保護。綜上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述,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事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原審於審判時已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3毫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量及被告前曾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7月3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非累犯)確定在案,且現今社會之經濟景氣不佳,被告以從事零工為業,收入有限,復為一單親庭,有一名子女待養(見本院卷所載),是原審於本件量刑時,顯已考量本案之全部犯罪情節及被告前科資料等後,始為裁判,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已知錯等語,爰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