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告 吳政彥
吳燕玲 吳徐春梅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被告 吳瑞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對象為被告吳政彥、吳00等2人,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吳明金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00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11頁)。嗣經原告查明被繼承人吳明金之繼承人尚有吳徐春梅、吳00即吳燕玲、吳瑞滄後,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吳徐春梅、吳瑞滄等2人,並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為:「被告吳燕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不變等情,亦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再經原告查明被繼承人吳明金之遺產分割登記範圍後,於113年3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明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燕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亦有該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先後2次更正請求,其補正被告吳燕玲姓名部分,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追加被告吳徐春梅、吳瑞滄部分,因追加被告吳徐春梅、吳瑞滄等2人與被告吳政彥、吳燕玲均為吳明金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吳明金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4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此部分即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另原告增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其他吳明金遺產為撤銷標的物部分,即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瑞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吳政彥積欠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更名)新台幣(下同)115萬8827元,及自8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債權),故原告為被告吳政彥之債權人,並取得原證1即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7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2、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吳明金之遺產,被告吳政彥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被告吳明金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燕玲、吳徐春梅、吳瑞滄等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吳政彥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卻於110年10月25日與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吳明金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吳燕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協議形同被告吳政彥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吳燕玲,被告吳政彥於系爭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告吳政彥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吳燕玲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是被告吳政彥明知對原告負有上揭債務,仍將自己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以無償方式贈與其他繼承人,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狀態,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3、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明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吳燕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則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如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被告吳燕玲固以扶養被告吳徐春梅為由抗辯稱被告吳政彥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代墊扶養費之抵償,與日後由被告吳燕玲單獨扶養被告吳徐春梅支出日常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非無償贈與云云。惟吳明金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系爭協議並未見繼承人等約定由被告吳燕玲負扶養義務,即系爭協議並無如被告等人抗辯之扶養對價存在,其等所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況被告吳徐春梅係被告吳政彥、吳燕玲、吳瑞滄之直系血親,被告吳政彥等人均對被告吳徐春梅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豈會僅以一房地而免除扶養義務?且被告吳燕玲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能證明被告吳徐春梅確有醫療費用支出,縱令被告間確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燕玲單獨繼承,及被告吳燕玲應負擔被告吳徐春梅之扶養費用,被告吳燕玲扶養被告吳徐春梅之負擔僅係贈與契約之1部,本質上仍為贈與,即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互為對價之性質,此即為無償贈與。
2、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部分,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民法第245條所謂債權人知悉之時點有爭執,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乃對於被告間抗辯系爭協議分割是為負擔被告吳徐春梅之生活費用,但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約1500~2000萬元間,被告每人依繼承比例可取得約300~500萬元,而依被告吳燕玲提出醫療費用等相關單據計算費用約為710000元左右,應由被告吳徐春梅之3位子女共同負擔,而非由被告吳政彥單獨負擔,故依被告吳燕玲提出710000元單據已說明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與其因系爭協議取得之代價顯不相當。
3、被告援引之相關實務見解部分,均非因原告不具撤銷權而駁回,且原告僅為其中1件之參加人,並非訴訟當事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政彥、吳燕玲、吳徐春梅等3人(下稱被告吳政彥等3人)部分:
1、系爭協議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茲說明如次:
(1)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又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又如債務人與他人之共同行為而不能單獨分離者,亦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者。是被告吳政彥實際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係訴外人 林金標 騙取被告吳政彥之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民間人士借款,致被告吳政彥形式上背負債務,並無向原告借貸之情事(因事隔多年,支付命令亦已確定,被告吳政彥已無法舉證證明)。另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吳明金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及分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時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一般貸與款項者,係衡酌債務人本身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2)被告間就吳明金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應不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燕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2、縱使系爭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之標的,被告間系爭協議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1)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因而害及債權者,縱使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時,將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並能逕認屬於無償行為,若協議不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則應認屬於有償行為。
(2)被告吳政彥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扶養母親即被告吳徐春梅之能力,此由被證1即被告吳政彥自89年7月19日以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知,故被告吳徐春梅長期由被告吳燕玲扶養,被告吳燕玲得向被告吳政彥請求代墊母親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惟囿於被告吳政彥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被告吳燕玲暫未請求被告吳政彥償還,故於吳明金死亡後,因吳明金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吳政彥同意將其原本可分得應繼分4分之1協議由被告吳燕玲取得,藉此抵償被告吳政彥積欠之代墊扶養費債務,及約定應由被告吳燕玲單獨扶養被告吳徐春梅至其百年為止。是被告吳政彥雖因系爭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但因此獲得免除給付母親扶養費之利益,屬於有償行為,而被告吳燕玲於系爭協議成立時亦不知被告吳政彥是否有債務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亦無所據。
(3)原告雖主張依吳明金遺產之市價,被告吳燕玲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遺產,系爭協議屬於無償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惟所謂「有償」行為並不以相當對價為必要,被告吳燕玲係因負擔被告吳徐春梅之扶養費用而取得遺產,被告吳政彥可同時受有免除負擔被告吳徐春梅扶養費之利益,則系爭協議即屬有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4)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其理由為系爭協議係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聲請法院撤銷時應就全部遺產為之云云。惟繼承事實發生時,繼承人除就公同共有遺產為整體分割外,其分割行為係4名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若為債務人為他人共同為之,而債務人行為可單獨分離時,才能訴請撤銷,但系爭協議乃被告間共同行為,並非被告吳政彥之單獨行為,無法單獨將被告吳政彥分離,自非民法第244條可撤銷之對象,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之。
3、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已逾除斥期間,且構成權利濫用:
(1)被告間係於110年10月25日持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知悉系爭協議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未逾1年,否則應予駁回。
(2)又原告僅對被告吳政彥取得系爭債權,且為受讓於85年間即取得支付命令之陳年債權,意即原告係以較低成本取得債權,而依被證13所示,原告為實收資本額11億3360萬元之大公司),吳明金之遺產價額與原告之資本額相差懸殊,倘允許原告撤銷系爭協議,將對被告造成巨大損害,更對於長年支付母親扶養費之被告吳燕玲不公,原告之行為即已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4、依被證2即被告吳徐春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吳徐春梅名下財產僅有1筆如附表編號所示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而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為被告吳徐春梅目前賴以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事實上無法期待得以處分變價,足認被告吳徐春梅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又被告吳徐春梅罹患末期腎病變併尿毒症、食道疝氣、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賢臟病(參見被證3),身體虛弱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子女扶養。
被告吳徐春梅之扶養費用均係由被告吳燕玲負擔,此有被告吳燕玲持有相關收據如下:
序數支出項目單位金額證據0長照(107年1至109年7月)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修女會附設私立惠華居家長照機構00000元被證40長照(109年7月至112年12月)臺中市私立金石居家長照機構000000元被證50醫療(105年1至105年12月)臺中榮民總醫院000000元被證60醫療(102年9月至109年1月)台中慈濟醫院00000元被證70醫療(92年1月至112年12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00000元被證80醫療(106年3月至112年12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00000元被證9總計000000元
是被告吳燕玲支付被告吳徐春梅長照及醫療費用合計713482元,若再計入被告吳徐春梅每月生活費用(即依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24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等,足認被告吳燕玲負擔之扶養費用確屬沉重之經濟負擔。從而,被告吳政彥、吳燕玲間系爭協議包含對被告吳徐春梅扶養費之分擔協議,屬於有償行為。再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協議既屬有償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吳燕玲為系爭協議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即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屬無據。
5、被告吳徐春梅確因第2型糖尿病,伴有足部潰瘍,膽囊及膽管結石伴阻塞,急性胰藏炎等原因,於113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13日共住院22日,有診斷證明、住院照片可證(參見被證10、12),其門診及住院費用、看護費60000元均係由被告吳燕玲支付(參見被證11,而住院期間仍須按日支付3000元看護費用,亦由被告吳燕玲負擔,是被告吳燕玲均履行繼承人間系爭協議之條件,即由被告吳燕玲負擔被告吳徐春梅之扶養費用,故系爭協議為有償約定,並非原告得主張撤銷。
6、原告主張被告吳燕玲扶養被告吳徐春梅之負擔僅係贈與契約之1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為無償贈與云云。然依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釋:「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說明:……。二、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可知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乃繼承人之身分權行使,並非繼承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此從遺產分割不課徵贈與稅可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7、被告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112年12月1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20014571號函(下稱112年12月11日函)及檢送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無意見。
8、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瑞滄部分:被告吳瑞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吳政彥之債權人,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二)吳明金於110年6月22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吳明金之法定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吳明金之遺產,被告吳政彥於吳明金死亡後並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故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吳明金遺產,並為公同共有,是被告4人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系爭協議,由被告吳燕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0年10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究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明金之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吳燕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乙節,既為被告吳政彥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告則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等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等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
1、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3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3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有害行為者,倘有害行為之標的為可分,僅能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自不得一併予以撤銷(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吳政彥之債權人,被告間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系爭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吳燕玲單獨繼承,屬於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第1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為被告吳政彥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依中山地政所112年12月11日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知,吳明金之遺產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6~8之存款合計253萬6784元及編號9即價值20000元之汽車1部,而系爭協議內容僅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吳燕玲單獨繼承取得,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9之存款及汽車部分則未註明亦由被告吳燕玲單獨繼承取得,且在吳明金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被告吳政彥並未抛棄繼承,仍為合法繼承人之一,則如附表所示編號6~9之存款及汽車部分顯然仍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若按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4人可各分得價值約639196元之吳明金其他遺產,故系爭協議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9之吳明金遺產部分,被告吳政彥既仍得依民法繼承規定按其應繼分取得,即難認系爭協議為被告吳政彥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性,故原告以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協議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9之吳明金遺產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參見本院卷第337、338頁),是系爭協議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既屬被告4人間之共同約定,被告吳政彥部分在客觀上無法個別分離,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協議甚明。
(2)又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據為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故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對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較多之扶養義務者,亦非罕見。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就系爭協議內容,被告吳政彥於吳明金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否全然不顧被繼承人之遺願、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事,即遽認其係將原應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尢其是如附表所示編號6~9之存款及汽車部分仍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况依被告吳燕玲提出被證1即被告吳政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證2即被告吳徐春梅112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證3~8、10、11即被告吳徐春梅之診斷證明書、長照機構收據、醫療費用單據等(參見本院卷第121、12
2、141~209、353~357頁),故在被告吳政彥長期無固定經濟收入,被告吳瑞滄行踪不明,被告吳徐春梅無法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等情狀,堪認被告吳燕玲應為實際扶養被告吳徐春梅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吳政彥等3人抗辯稱被告吳燕玲係因負擔被告吳徐春梅之扶養費用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吳政彥可同時受有免除負擔被告吳徐春梅扶養費之利益,系爭協議為有償約定乙節,衡情即屬可信。準此,系爭協議既為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3、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吳燕玲扶養被告吳徐春梅之負擔僅係贈與契約之1部,系爭協議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為無償贈與云云,亦為被告吳政彥等3人所否認,而依財政部67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311號函釋意旨可知,民法應繼分規定之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故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等情,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乃繼承人之身分權行使,並非繼承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尢其系爭協議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9之吳明金遺產部分,既未約定由被告吳燕玲單獨繼承取得,被告吳政彥仍得依民法繼承規定按其應繼分受分配,此部分即與無償行為之贈與契約無涉,否則倘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2000萬元至3000萬元不等,系爭協議之性質為無償之贈與契約,被告吳徐春梅之扶養費用僅710000元各情,何以被告等人在系爭協議不直接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9之吳明金遺產部分亦由被告吳燕玲單獨取得?何以被告吳政彥、吳瑞滄等2人會同意系爭協議內容,而不爭取按其應繼分取得逾500萬元以上之吳明金遺產?被告吳燕玲並非毫無智識經驗及至愚之人,又何必負擔較民法規定更重之扶養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4、另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本院認定系爭協議屬被告4人間之有償行為,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有害及其對於被告吳政彥之權利,惟其在本件訴訟僅主張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未同時主張同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故被告等人就系爭協議之有償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論究之必要。
(三)本院既認定被告等人間所為系爭協議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縱令系爭協議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可能」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據該條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吳明金之遺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再進而請求被告吳燕玲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政彥等3人抗辯稱原告行使權利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各情,亦無詳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為被告等人間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進而請求被告吳燕玲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金額0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2分之10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1分之10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1分之10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1分之10建物台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全部0存款台中大全街郵局儲金簿000000元0存款台中大全街郵局定期儲金存單000萬元0存款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元0動產0000-TY福特六和汽車0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金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