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8
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163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君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此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藝多媒體創意有限公司(下稱上藝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致如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詳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轉入帳戶」欄所示), 嗣因渠 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君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 曾子 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表、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單影本、網頁資料擷取列印畫面。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蔡佳霓 與暱稱小鹿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舉,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其及上藝公司所有上開2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共11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該等帳戶,而幫助正犯侵害該11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上開2帳戶之資料予他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之金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暨告訴人 李羿萱 表示不求償、告訴人蔡佳霓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8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93至95、113至119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多媒體設計之經濟狀況,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俱如前揭;復經上開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上開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斟 以前述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有分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已交付予
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轉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 高聖皓 │由不詳詐欺集│108年3月20│2萬元│林君安所管領之上││││團成員在臉書│日上午10時28││藝公司玉山商業銀││││網站佯稱銷售│分許,在彰化││行帳號000-000000││││平板電腦,使│縣員 林市 ││0000000號││││陷於錯誤而為│││││││匯款││││├──┼─────┼──────┼──────┼─────┼────────┤│2│紀念恩│由不詳詐欺集│108年3月20│4,095元│林君安所管領之上││││團成員在PCHO│日上午10時1││藝公司玉山商業銀││││ME網站佯稱銷│分許,在臺南││行帳號000-000000││││售保健食品,│市麻豆區││0000000號││││使陷於錯誤而│││││││為匯款││││├──┼─────┼──────┼──────┼─────┼────────┤│3│甲○○│由不詳詐欺集│108年3月20│1萬1,500元│林君安所管領之上││││團成員在臉書│日上午10時6││藝公司玉山商業銀││││網站佯稱銷售│分許,在桃園││行帳號000-000000││││手機,使陷於│市蘆竹區││0000000號││││錯誤而為匯款││││├──┼─────┼──────┼──────┼─────┼────────┤│4│ 鍾秋月 │由不詳詐欺集│108年3月20│15萬元│林君安申設之玉山││││團成員撥打電│日上午11時21││商業銀行帳號000-││││話佯稱為其姪│分許,在高雄││0000000000000號││││子,欲向其商│市大寮區││││││借投資款項,│││││││使陷於錯誤而│││││││為匯款││││├──┼─────┼──────┼──────┼─────┼────────┤│5│乙○○│由不詳詐欺集│108年3月20│1萬8,000元│林君安所管領之上││││團成員在臉書│日上午11時9││藝公司玉山商業銀││││網站佯稱銷售│分許,在桃園││行帳號000-000000││││手機,使陷於│市大園區││0000000號││││錯誤而為匯款││││├──┼─────┼──────┼──────┼─────┼────────┤│6│ 林岡樺 │由不詳詐欺集│108年3月21│8,000元│林君安申設之玉山││││團成員在臉書│日上午9時49││商業銀行帳號000-││││網站佯稱銷售│分許,在臺中││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陷於│市西屯區││││││錯誤而為匯款││││├──┼─────┼──────┼──────┼─────┼────────┤│7│ 沈慈怡 │由不詳詐欺集│108年3月21│4,350元│林君安申設之玉山││││團成員在PCHO│日上午10時9││商業銀行帳號000-││││ME網站佯稱銷│分許,在新北││0000000000000號││││售餐券商品,│市三峽區││││││使陷於錯誤而│││││││為匯款││││├──┼─────┼──────┼──────┼─────┼────────┤│8│(李羿萱)│由不詳詐欺集│108年3月21│1萬元│林君安申設之玉山││││團成員於臉書│日上午10時17││商業銀行帳號000-││││網站佯稱銷售│分許,在臺南││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陷於│市南區││││││錯誤而為匯款││││├──┼─────┼──────┼──────┼─────┼────────┤│9│ 陳建宏 │由不詳詐欺集│108年3月21│1,920元│林君安申設之玉山││││團成員於PCHO│日上午11時14││商業銀行帳號000-││││ME網站佯稱銷│分許,在新北││0000000000000號││││售紅麴丹參商│市板橋區││││││品,使陷於錯│││││││誤而為匯款││││├──┼─────┼──────┼──────┼─────┼────────┤│10│ 蔡清雲 │由不詳詐欺集│108年3月21│1萬8,000元│林君安申設之玉山││││團成員在臉書│日上午11時16││商業銀行帳號000-││││網站佯銷稱售│分許,在彰化││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陷於│縣彰化市││││││錯誤而為匯款││││├──┼─────┼──────┼──────┼─────┼────────┤│11│蔡佳霓│由不詳詐欺集│108年3月20│3,145元│林君安所管領之上││││團成員在網路│日上午9時58││藝公司玉山商業銀││││上佯稱販售尿│分,在彰化縣││行帳號000-000000││││布商品,使陷│溪湖鎮││0000000號││││於錯誤而為匯│││││││款││││└──┴─────┴──────┴──────┴─────┴────────┘附表二: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甲○○│林君安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匯入甲○○指定之帳戶。│├────────┼────────────────────────────┤│乙○○(法定代理│林君安應給付乙○○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八年││人庚○○)│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匯入乙○○指定之帳戶。│├────────┼────────────────────────────┤│紀念恩│林君安應給付紀念恩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匯入紀念恩指定之帳戶。│├────────┼────────────────────────────┤│沈慈怡│林君安應給付沈慈怡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匯入沈慈怡指定之帳戶。│├────────┼────────────────────────────┤│蔡清雲│林君安應給付蔡清雲壹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匯入蔡清雲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