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原告如於第一審刑事辯論程序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就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資為憑,惟該案件所依存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一九號案件,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案,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則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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