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松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松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松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松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係員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配合至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29頁),此部分固合於自首要件;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自得資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劉松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10月13日1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松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78號)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

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1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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