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1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蕭翊宇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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