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乃嘉
被 告 陳乃碩
被 告 陳美玲
被 告 陳卉榆
被 告 陳志宏
被 告 陳玉玫
被 告 陳俊瑜
被 告 陳清蜂
被 告 陳秀英
被 告 陳**( 陳永豊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陳永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陳乃嘉前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
,尚積欠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272,898元
及利息等未償還,而查被告陳乃嘉之被繼承人 陳草 於民國99
年12月9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乃嘉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
乃碩、陳美玲、陳卉榆、陳志宏、陳玉玫、陳俊瑜、陳清蜂
陳秀英及訴外人陳永豊(已於103年11月1日死亡,被告陳**
、陳**2人為其繼承人)於100年3月21日協議系爭不動產分
別由被告陳乃碩、訴外人陳永豊繼承,並於100年4月18日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陳永豊死亡後,再由被告陳**、陳**2人
繼承,並於104年2月3日(原告誤載為100年4月22日)辦理
繼登記完畢),被告陳乃嘉顯係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予被告陳乃碩、訴外人陳永豊等2人,致陷於無資力而有
害及原告之前揭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0年4
月18日、104年2月3日(原告誤載為100年4月2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陳乃碩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陳**、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3日(原告誤
載為100年4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草於99年年12月9日死亡後,
固留有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乃嘉於100年
3月21日與前開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草過世後所
留之遺產時,雖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陳乃碩、訴外人陳永
豊2人取得,惟被告陳乃嘉亦分得陳草所留遺產中之現金1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本件繼
承登記之相關卷宗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卷,是
以被告陳乃嘉上開分割遺產之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顯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3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0年4月18
日、104年2月3日(原告誤載為100年4月22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陳乃碩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0年4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
告陳**、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3日(原告誤載為1
00年4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