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傳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傳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傳賜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門號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中華電信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友人 簡永璋 使用,隨後該SIM卡即流入詐騙人員手中,使詐騙人員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人員提供助力。嗣該集團人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 李龍吟 任職之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詐稱是該店主管,以測試為由,要求李龍吟至收銀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要其告知遊戲點數儲值序號,使李龍吟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提供遊戲點數儲值序號予詐騙人員,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李龍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傳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龍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5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SIM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人員,供詐騙人員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有多次相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現從事保全工作,教育程度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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