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張鴻娟 被告霖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晃
胡育菁 法定代理人 楊家正
許世宏 江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霖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雅公司)邀同被告吳文晃、胡育菁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花蓮中小企銀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霖雅公司尚積欠原告571,9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請求被告吳文晃清償借款,嗣原告追加霖雅公司及胡育菁為被告,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霖雅公司業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2001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而霖雅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算人,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其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股東有吳文晃、胡育菁、楊家正、許世宏、江俊龍等
5人,自應以渠等為被告霖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胡育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霖雅公司於8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吳文晃、胡育菁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4日起至97年7月24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15%計付,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霖雅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0年11月25日,尚積欠本金571,96
2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霖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文晃、胡育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7月26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其依據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96年9月8日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是上開花蓮企銀對被告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霖雅公司、吳文晃辯稱:被告確實有積欠花蓮中小企銀上開款項,且經該行催討,然因利率過高而無法和解,亦不知花蓮中小企銀嗣後與原告銀行合併,十餘年來,原告未曾向被告催討,顯欲藉此賺取高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育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霖雅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霖雅公司、吳文晃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固以前詞置辯,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業已載明借款人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本應依約清償而不待催告,即不致生有此利息及違約金,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霖雅公司、吳文晃、胡育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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