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54、6276、6703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七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卷內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