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OLIKKI(中文名:羅力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無羈押必要,當庭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案件於114年3月26日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至114年4月25日屆滿,先予敘明。
三、經核卷附事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居民,且前曾因他案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53頁)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